人大相关的法律法规(3篇)

时间:2024-10-24 08:18: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人大相关的法律法规

  

  宪法相关法包括哪些法律法规?

  宪法相关法包括哪些法律法规?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是属于宪法大国,国家相关部门在行使宪法是具有法律保证以及保障国民的各种合法社会活动。其中宪法的相关法律也是不容忽视的。那么,宪法相关法包括哪些呢?按照相关规定,相关法主要有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法律、选举法以及国籍法等。

  ▲一、宪法相关法包括哪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相关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理国家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领土

  的全境及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经济和政治文化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了一国之内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了革命胜利的成果,是实现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根本法律

  由于最高权威的创制主体制定的、调整社会生活中最重要事项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处于该位阶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利益关系,即国家权力的归属及其纵向和横向的分工配置(国家权力的组织规范)、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公民人权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为保持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通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在数量上近3000人)。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其他任何法律渊源均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基本法律

  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的创制权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制定或系统修改必须经全国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才能达成,这是基本法律区别于宪法(根本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如前所述宪法的创制或者修改须经全国人大体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才能通过)。基本法律的局部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的修改、解释不能突破该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基本法律的调整事项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利益归属和配置。

  我国的基本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行政基本法和刑事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等。

  3、普通法律

  在根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位阶之下的法律是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通常约为150人左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普通法律的创制依据

  是作为根本法律的宪法和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所调整的事项包容于基本法律调整事项之下,其内容为普通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创制主体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6、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综上所述,在宪法的领导下,我国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变得更加规范和具有安全保障性,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是得到相应的提高的。当然不仅是宪法的存在,也是宪法相关法的存在早就我国国家现在的行驶,各个部门的付出与回报是可以形成正比的,人民更应当热爱祖国。

篇二:人大相关的法律法规

  

  人大代表相关法律知识学*资料

  目录

  一、人大代表的产生

  二、人大代表的工作

  三、人大代表的权利

  四、人大代表的义务

  五、人大代表职务行为保障

  六、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一章

  人大代表的产生

  一、人大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包括:1、依法选举产生;2、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3、代表人民利益,集体行使权力;4、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密切联系选民;5、受到司法、经济等方面的保障;6、可以被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罢免。

  二、产生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三、产生的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进行选举产生。根据《选举法》规定,经过宣传发动、成立选举机构、代表名额的分配、选区的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代表等程序,最后选举产生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代表选举产生的方式

  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

  (一)直接选举

  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选举方式叫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选举法》

  第二条第二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间接选举

  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叫间接选举。(我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都是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也都属于间接选举。)

  《选举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五、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

  《宪法》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有如下特点:

  1、权威性。人大代表是国家主人的代表,是法治社会中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直接参与者和决定者,在政治上具有权威的地位。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不是由谁指派、任命或协商产生的,代表的职务为法律所确认,受法律保护,其地位具有法定性。

  2、集体性。人大代表集体组成国家权力机关,集体行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形成集体的决定或决议。人大代表个人无权单独行使国家权力。在所有的人大代表中,尽管其社会分工有所不同,不论是领导干部或普通工人、农民,其身份是平等的,在行使代

  表职务时都只有一票权。

  3、人民性。人大代表来自人民,受人民的监督。人民群众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了人大代表,这些受人民群众委托的人大代表集合在一起组成了权力机关,并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是要通过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他不是个人或集团私利的工具,而是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光荣使者。以全体人民利益为前提,代表本区域的整体利益,同时积极关注和反映本选区本单位的具体的、特殊的利益问题。

  第二章

  人大代表的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代表)是各级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管理国家权力。学*掌握宪法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上级人大的决议、决定,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及人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

  《宪法》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九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副**,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一、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

  根据代表法第二章的规定,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归纳起来大致有十项:

  1、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2、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3、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4、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5、在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对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6、可以依法向大会提出质询案。

  7、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8、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可以依法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9、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10、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各型会议

  《代表法》第七、八条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二)依法提出议案

  《代表法》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和表决

  1、参加大会选举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法》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组织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团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团召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省长、副省长,自治区**、副**,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

  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2、依法提出议案、审议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法》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

  11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

  12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二、代表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1、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内容有:学*、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视察、调研;听取群众意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代表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132、代表视察

  代表视察

  这是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重要方式。视察的内容包括:了解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热点问题等。

  视察的方式有:(1)集中视察。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也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代表视察,为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作准备。(2)持证视察。代表依法凭代表证进行视察。(3)专题视察。一般由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就特定问题进行视察。上述几种视察,都应根据视察结果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视察情况向常委会汇报。代表在视察过程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14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3、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法律规定和历年惯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遇到重要而又紧迫的问题需要召开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组织法》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4、依法应邀列席有关会议和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代表应邀列席的会议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代表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15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5、联系选民

  代表应当经常听取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向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汇报情况,回答询问;接受选民监督,使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了解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

  《代表法》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6、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体现民意,发挥代表作用。

  《代表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7、对“一府两院”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答复。反映人民群众对解决本地区具体事项的要求,对“一

  16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人大建设问题,社会热点问题等。

  《代表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人大代表的权利

  人大代表主要权利:

  提出议案的权利;提出质询的权利;选举和罢免政权机关领导人的权利;人身特别保护权;在人大会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代表法》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第四章

  人大代表的义务

  综合宪法、组织法、代表法之规定,人大代表的义务有以下八项: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在自己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自觉地学法、用法、守法,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人大代表要经常倾听群众的意见,积极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3)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积极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4)遵守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议事规则是人民代表大会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代表应自觉遵守,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5)积极参加代表活动。闭会期问的代表活动是代表执行职务的重要形式。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各项代表活动,广泛联系选民,了解政府和“两院”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在会议期间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奠定基础。

  (6)保守国家秘密。对于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国

  1家秘密,人大代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外泄露。对于机密文件,不得私印、翻印或者随意扩散。

  (7)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通过向政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帮助政府改进工作。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宣传政府发布的政策,使人民群众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对于政府工作中的困难,向人民群众及时作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8)积极宣传宪法和法律,宣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并带头贯彻执行。随时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决议、决定贯彻中的情况,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

  《代表法》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1第五章

  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概括宪法、组织法、代表法等有关规定,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以下9个方面的法律保障:

  1、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2、人身自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如搜查身体、不许离开居住地等)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时间保障。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4、工资待遇方面的保障。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2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安排的各项代表活动,这是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所在单位应按代表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5、活动经费方面的保障。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6、提供必要条件。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7、制发代表证。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8、对少数民族代表的照顾和帮助。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9、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其执行代表职务。如果无故不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不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要受到批评教育甚至刑事处罚。如: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之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

  21十七条之规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表法》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

  22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2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24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人大代表的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人大代表就要由选举他的选区的选民来监督,由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由选出他的选举单位来监督,比如河池市人大代表要接受选举他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代表法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对代表接受监督作了专门规定:

  1、对代表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也就是说,委托人大代表行使人民权力的选民和选举单位,同时负有监督代表的责任。

  2、对代表的罢免由选民和选举单位实施。为防止被罢免的代表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并有权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材料

  3、凡是为代表法所规定的,代表的各项法定职务的行使情况和各项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都属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代表监督的内容。人大代表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

  25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法》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

  26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组织法》第三十八条、《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都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作了具体的规定。

  27

篇三:人大相关的法律法规

  

  人大监督意见书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一部法律,于2000年10月27日由第十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共有9章63条,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督程序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包括提出监督意见书。这意味着人大代表可以根据自身了解和掌握的情况,针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腐败等问题,提出监督意见书,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追究责任。

  根据《监督法》,人大监督意见书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提出的问题要具体、明确,有事实依据;监督内容要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映社会公众的呼声;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具备可行性和可实施性;要清楚指出需要调查处理的责任人员和责任部门。同时,监督意见书应当经过人大代表个人签字,并加盖单位或个人印章,以确保信函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根据《监督法》,人大代表提出监督意见书后,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回复,对于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答复应当包括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处理情况。如果相关部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不回复或敷衍塞责,人大代表可以根据《监督法》规定,报请其所在的代表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工作组进

  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人大常委会。

  此外,根据《监督法》,人大代表提出的监督意见书应当予以保密,相关部门不得泄露其身份及内容。****由人大代表所在的代表团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确保****的实施情况。

  总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为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规定了人大代表提出监督意见书的法律规定,保障了人大代表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进一步增强了人大监督的力度,促进了国家权力的透明与廉洁,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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